晴公司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郑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年底,郑某与梁小姐签订《基金代持协议》,约定梁小姐出资88万元,由郑某代持,以郑某作为名义投资人参与晴基金公司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预期投资收益率为不低于200%。后该项目投资失败,梁小姐将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签订的《基金代持协议》无效,以达到88万投资本金完璧归赵的目的。
诉讼中,梁小姐称郑某曾通过路演等方式非法募集资金,郑某还许诺,即使投资失败,也会向其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梁小姐主张晴基金未经备案,违反规定。郑某及A公司均认可晴基金已募集完毕但商未在相关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晴基金发行的对象为郑某的同乡会会员友共45人,其中40人投资100万元以上均以本人名义购买晴基金,5人因投资不足100万元由郑某代持,上述45人均分别与郑某熟识。
2017年7月13日,证监会某地监督局针对A公司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A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保证收益的行为作出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且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此外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因梁小姐出资的88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的法定标准,因此《基金代持协议》的签订人梁小姐确非合格投资者,且违规约定了保证收益的条款,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驳回了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梁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基金投资有雷区,小心踩雷,以免血本无回。
(来源:商标品牌加盟网-老板常用法律)